✎ 第 611 篇 原创
文 | 稼轩能源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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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由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主编的《煤炭有色金属行业法律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解析》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并公开销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结合本所多年来积累的煤炭有色金属行业上下游企业法律顾问及诉讼服务经验,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作出涉及煤炭有色金属行业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系统研究,梳理、归纳、总结了24个煤炭有色金属行业经典裁判案例,3类常见法律纠纷。本书可为企业法务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解决煤炭有色金属行业纠纷、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提供参考。为了业界同仁更加便捷地获取书籍信息,本书编委将典型案例裁判规则、风险防范策略等关键内容整理发表,以期抛砖引玉,欢迎业界同仁交流咨询。
伊金霍洛斯新庙阿会沟致富煤矿有限公司与刘志宏、裴美保、熊益金、甘高剑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12号]
2011年6月3日,致富公司作为甲方,后阴塔煤矿投资人刘志宏作为乙方签订《重组协议》,约定整合重组标的,方式,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后阴塔煤矿的接管,后阴塔煤矿的注销和矿业公司的设立,目标资产的划转等内容。2011年6月14日,致富公司支付刘志宏30,750万元。2011年6月15日,刘志宏将后阴塔煤矿的机电设备管理资料、档案袋装资料等移交致富公司。2011年6月16日,刘志宏将后阴塔煤矿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矿上生产用车及磅房钥匙、电脑等移交致富公司。2011年6月17日,刘志宏将后阴塔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主体、后阴塔煤矿资质证照、全部土地厂房、机电设备、井下及土建工程等移交致富公司。2011年7月2日,刘志宏将仓库、宿舍及办公室电视机、饮水机等移交致富公司。2012年1月16日刘志宏设立后阴塔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才小(刘志宏),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致富公司支付。产生争议时煤矿的采矿权仍在后阴塔煤矿名下,后阴塔矿业公司股权全部在刘才小名下。2013年3月20日、 2013年4月17日刘志宏向致富公司发出《通知函》。2015年3月2日,刘志宏分别向致富公司、内蒙古峰峰投资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催促致富公司积极配合办理重组所涉手续。后因双方协议履行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刘志宏与致富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重组协议》《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我国矿业经济的发展与资本的联系日益紧密,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已成为公司融资的重要途径之一。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对滞后,对矿业权转让设置了种种限制,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以转让矿业公司股权形式来转让矿业权的现象。由于矿业权与股权是分属于不同民事主体的权利,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交易审批程序、适用法律和产生的法律效果等方面均不同,但股权受让方确实可通过受让矿业公司的股权获得矿业权的经济收益。区分真实的股权转让和明为股权转让实为矿业权转让, 直接关系到交易法律效力认定,是矿山企业融资的关注焦点之一。股权是指投资人(股东)以一定份额的货币以及实物、知识产权或不动产物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出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组建设立企业法人,并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相应的支配、收益和处分权,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有限责任的民事权利。
矿业权作为国土资源(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特别许可某个具备相应资质的矿山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一项权利,包括采矿权、探矿权等,具有行政特许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双重特征。非经行政主管机关特许,任何企业都无权从事矿产资源的开采、勘探活动,如某个企业擅自进入矿区进行开采、勘探活动,则构成无证非法采矿、探矿行为,依法应予以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另外,行政主管机关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同时,不得随意动用行政权力干预矿山企业正常的开采行为和经营活动,即矿山企业对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及股东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二元区分,使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和矿业权转让具有明显不同:股权转让中,作为转让标的的是目标公司的股权,由股东个人享有,其性质上存在所有权、债权抑或社员权之争; 在矿业权转让中,转让标的则是矿业权,由矿山企业享有,属法人财产权。股权转让是股权受让人与矿山企业股东之间的交易;而矿业权转让则是矿业权受让人与享有矿业权的矿山企业之间的交易。股权转让无须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矿业权转让则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尤其在未经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上目前还存在较为复杂的理论认识和实践处理。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除受发起人股权转让年限,竞业禁止,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审批监管程序等限制外,采取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矿业权转让则适用《民法典》、《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在转让方式、转让条件以及受让主体的资质条件等方面多有限制。股权转让中,矿山企业的主体地位未发生变化,其所享有的矿业权及其他财产的权属不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矿业权转让则以矿业权主体变更为实质表征,外观上亦需将矿业权权属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就其合同效力而言,矿山企业股东成员和股权结构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矿业权权利主体的变更,股权转让亦不应当然被视为矿业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未变更矿业权主体的,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不应受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限制,不因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而产生效力瑕疵。但值得注意的是,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虽对矿山企业的原有法人地位或者矿山法人企业享有的矿业权权属在外观上不产生影响,但多导致矿山企业的股权结构重构、法人治理结构调整,甚至出现企业控制权的变化或者转移。为规避矿业权转让需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缴纳相当数额税费等交易成本, 实践中大量存在当事人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变相转让矿业权的情形,处理上多有争议。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转让公司控股股权或者全部股权的,属于变相转让矿业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二是认为股权转让并不必然涉及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基于民商法上“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应为有效。第一,此类合同中,股权转让是现实的、真实发生的,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合同形式是虚拟的不同。传统民法将此种规避行为界定为脱法行为,并不等同于对应给予否定性评价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尊重。尤其是,在探求当事人是否具备“非法目的”的过程中,因客观标准难以建立,有以法官“自由裁量”取代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危险。第二,任何股权变动都会伴随资产控制效应的变化,不能因股权转让对特定资产的控制权变化而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尤其是企业控制权的变更和转移,除可以通过股权结构调整实现以外,设定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以及其他安排均可以实现,相当复杂,单纯依据股权转让比例规范转让合同效力,难度很大。第三,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角度来说,矿业权转让中的税费征收,和矿业权权利行使过程中的实际勘查、开采行为,属行政机关的事后监管对象, 不应因此影响司法权对二级交易市场中合同效力的法律评价。第四,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动机,多数是基于政策环境或者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希望通过诉讼来转移风险,如果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实际就是纵容了此种有悖诚信的行为。就实际做法来说,各地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民商事审判中,对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多数按照有效来认定。司法实践中,对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除考虑当事人缔约过程中明确表达的主观意图、转让股权的比例、矿业权在目标公司占有的资产份额等因素综合判断外,法院还会就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变化是否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是否违反关于特定矿种勘查、开采主体资格限制,是否违反关于外商投资的禁止性规定等进行审慎检视。(一)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王能新与徐春勤、青海南部矿业有限公司与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物化探总队、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的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21号]认为:由于法人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股东不能直接支配矿业权,仅股权的变化不能认定为矿业权人的变化,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王能新自己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在本案股权转让前后,矿业权人没有发生变化,故涉案合同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而非矿业权转让合同。法律并未禁止民事主体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成为享有矿业权的法人的股东。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间接变更对矿业权的实际经营,在股权转让不影响矿业权归属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是变更矿业权人,进而主张合同无效,不能予以支持。(二)矿业权主体发生变更的转让合同,未经审批,不生效力井成华与准格尔旗景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卓杏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认为:案涉《经营权合同》明确约定讼争煤田股权转让总价格88,502. 36万元,当井成华支付转让费达到50%时,井成华派两人到煤矿协助财务经营管理;当井成华支付转让费达到80%时,景富公司需将经全体股东签字同意的其公司的煤田股权、经营权等,以及公司合法有效证件(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法人资格证、公司营业证、税务证)转办至井成华名下;剩余款项在办理完上述证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煤田股权转让费;……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是约定转让景富公司的股权,而是约定转让景富公司所有的下属煤矿采矿权和经营权。当井成华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双方并未约定办理景富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是约定景富公司将相关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法人资格证 、公司营业证、税务证转办在井成华名下并将案涉煤矿整体移交给井成华,由井成华直接控制煤矿。因此,案涉《经营权合同》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
(三)矿业权主体为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整体转让导致矿业权权利证书发生变更的,转让合同需要进行审批,未经审批不生效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与柳振金、马敏奎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认为: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的名称予以判断,但如果合同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则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除此之外,尚需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1年1月10日,柳振金、马敏奎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肥矿光大公司签订的《协议》,名称规范、明确,如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一致,则该协议即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尽管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但由于大宏山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并没有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柳振金、马敏奎转让的只能是大宏山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且属于全部转让。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但案涉合伙企业属于矿山企业,而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原登记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振金)”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因此,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况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案涉采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矿权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之规定,将案涉协议认定为未生效并无不当。
1. 严格区分矿业权转让与股权转让。应主要考虑矿业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矿业权转让相当于公司转让自己的一项资产,一旦转让完毕,矿业权证上的所有权人就会发生变更;而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完毕后,矿业权证上的所有权人并没有发生变更。2. 在收购拥有矿业权的公司时,受让方务必要做好法律尽职调查、设计科学的公司收购合同,不但需要在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方面调查对收购矿业权公司股权或资产的规定,还需在地方层面上调查规范性文件等对前述事项是否作出更细化更严格的规定。例如,在该案中,西藏政府就有即使转让矿业权公司股权也需审批的规定,该规定虽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地方政府 可能会因未经审批而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再如,山东省国土厅下发的《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合作经营, 企业重组改制等原因,只要采矿权人的股东、股比发生变化,均属采矿权转让行为,必须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要求:“凡两个不同的企业(事业)法人之间发生探矿权、采矿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的,矿业企业投资主体(控股人)发生变化的,应依法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并逐级报经原审批登记机关批准。”以上均是对此类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矿业权情况的细化规定。综上,在矿业公司的股权纠纷案件中,不能仅仅以股权转让未经行政机关审批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还需通过审查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标的、合同履行等进行多角度判断。